审判长、审判员:
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汝斌亲属的委托,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受贿一案的辩护人,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。
根据《刑诉法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:“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,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无罪、罪轻或者减轻、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,维护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。”针对公诉机关的起诉,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斌犯受贿罪不持异议,并十分赞赏公诉机关撤销指控被告人汝斌犯滥用职权罪的求实作风。
为此,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,本辩护人从三个方面提出给予被告人汝斌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,请合议庭考虑采纳。
首先,根据被告人汝斌自首和立功的具体情节,应当对其减轻处罚。
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成立,公诉机关已经予以了确认,本辩护人不再赘述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条“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;对于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具体确定从轻、减轻还是免除处罚,应当根据犯罪轻重,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” 的规定,查清被告人汝斌自首的具体情节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关键。需要指出的是,本案立案于滥用职权,起诉于受贿,受贿事实为被告人汝斌在被传讯中主动交代。辩护人提请法庭重视,这并非侦查部门讯问有方所致,而是被告人汝斌思想变化的结果。
不可否认,被告人汝斌因其突出的工作能力,受到组织的培养和重用,长期担任建水县交通局局长,对建水县的道路交通建设作出了突出的贡献。但由于其放松了对自己的严格要求,忘记了入党时的誓言,先后收受64万余元的贿赂,倒在了金钱面前,成为了今天法庭上的被告人,并将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接受相应的惩罚。不过,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,我们也应当看到,被告人汝斌收受贿赂后没有任何的挥霍,没有腐化的享受。与那些既玷污了职务的廉洁,又腐化堕落的犯罪分子有着区别。更为重要的是,党对其长期培养、教育所产生的作用并没有完全泯灭,因此,受贿后惶惶不得安宁,在巨大的诱惑终成事实时,犯罪的阴影却无时不在折磨着自己。其没敢动过挥霍的念头,而是把30余万元的赃款存单藏来藏去,是被告人受贿心理的真实写照。2008年的春节期间收受30万元的贿赂款后,被告人汝斌在检察机关调查有关人员问题的震动下,心理再次发生变化,萌生了退回受贿款的念头,利用帮其娘娘看房子的机会,藏现金于沙发之下,与有关行贿人联系表示要退回巨额受贿现金,并于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滥用职权的举报问题时,被告人汝斌在传唤的第一时间即表示上缴该巨额款项,交代了自己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,随后又主动供出了藏匿的巨额存单。
并且,检举了他人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,该被检举人已经受到了应有的刑罚。
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卷证实。事实证明,被告人汝斌既非是在侦查人员的心理攻势下,心理防线崩溃而不得不交代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,也不是因为受贿事情败露,为求自保而主动投案。完全是其受党多年培养教育尚存的是非、善恶观念所导致的负罪心理,使其从惶惶不得安宁,到萌生退款念头,再到决意主动的、彻底的交代犯罪事实,并退还所有赃款。从被告人汝斌受贿的具体情节不难看出,其收受贿赂是因为经不起金钱的诱惑,并非因生活腐化堕落、道德败坏所致。因此,被告人汝斌自首的具体情节说明,其虽然收受的贿赂数额巨大,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并不深,并非到了不严惩不足以究其恶的程度。对被告人汝斌应当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处罚。
其次,被告人汝斌没有因为玷污了职务的廉洁而失去对待工作的责任感。
被告人汝斌长期担任建水县交通局局长,其工作业绩说明他没有辜负组织的信任。党中央强调以人为本,讲人性,我们不能因为其收受了巨额贿赂而对其一抹黑,那样其实是否定了组织的知人善任,否定了党长期培养教育的作用。
为了说明被告人汝斌并没有失去对待工作的责任,本辩护人择取2008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的两段,便可见一斑:
其一,问:你和王有(陈国庆)是怎么认识的?答:我认识他是在修曲江甸鲁坝到部队营房那段路之前,时间好象是2005年,当时有一次我和白文龙(副县长)去甸鲁坝,白就对我说你想办法整点钱来修下这段路。我就通过省上协调得20万资金,有一天我们在城里吃饭,当时王有也在场。在吃饭时白文龙就对我说,那点路叫人去修一下,我说钱只有20万,资金不够。白文龙就说,叫王有去干,他是那里的人。我对他笑笑,就对他说,白副都说了,你就去干,为家乡也作点贡献。他当即就表态说可以,20万包干,他来干。我还说他:“你给是嘴辣”。他说“是了,20万他来干,验收后再付款。”结果他真的去干了,并且在干的过程中,我和白文龙还去看了一次,看到他干的质量还不错,我就主动提出给他拨点款,但他却说,不需要,等工程验收后再拨款。我心里就觉得,这个人还真是气质,从那以后我们就认识了。
其二,在被问到与何建荣是怎么经常接触起来时,被告人汝斌答:有一次我听说我兄弟也在干公路,我就说我兄弟,为此我们之间闹翻掉,何建荣就在中间为我们进行调解,加之在之前我们也有一定的认识,就这样我们开始接触起来了。
从以上两件事可以看出,一是被告人汝斌重视工程的质量和施工者的责任心;二是不允许自己的亲属“干公路”。
本辩护人知道功不抵过,法律无情,因此,并非想为被告人评功摆好,而是通过以上两个事例说明被告人汝斌并未病入膏肓,没有忘记自己的职责,尚属可以挽救之人。
最后,轻判被告人汝斌有三个有利于。
第一、有利于彰显“惩前毖后,治病求人”的方针。我国社会主义法制,惩罚只是手段,使其重新做人才是目的。根据本案被告人汝斌自首和立功的具体情节,以及退还全部赃款的事实,其并非不严惩不足以改造之人,给其出路,使其能尽早的为社会服务,并不违背法制精神。
第二、有利于节约政法资源。
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开了成文法借鉴判例法经验的先河,指出:“近期,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,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、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,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,恰当把握。”
典型案例的可参照,虽然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,但本辩护人认为,不可否认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影响,其影响既作用于执法者又作用于犯罪分子。结合本案来说,对于被告人汝斌的判决,在红河州,特别是在建水县将成为极有影响的案例,如果量刑不当,极有可能成为反例,致使犯罪分子宁肯负隅顽抗,既不交代犯罪事实,更不退赃。这样,势必加大政法资源的投入。而如果量刑恰当,则“汝斌判例”将成为犯罪分子的明智之选。这样,可高效率、低成本地打击犯罪。
第三、有利于给无情的法律在执行中注入人性化的基因。
通过判决,使人们看到,并非因为犯罪,被告人就被一摸到底,全是黑色;看到组织的知人善用并没有错;看到党的教育培养所起的作用被认可。这样,使被惩罚者对法律心悦诚服,对未来、对社会充满信心。
综上所述,被告人汝斌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,具有悔罪表现,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汝斌适用缓刑。
此致
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
辩护人: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张振宇律师
2009年2月17日